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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万亿大资管炸了! 最高法要放大招

发布时间:2019-10-26来源: 编辑:

  (原标题:百万亿大资管炸了!最高法要放大招:适当性没做好投资者损失,发行人销售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紧急解读来了)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简称《纪要》),引发市场关注。

  其中,第五部分内容“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6条)”指出,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简称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会议纪要》就明确法律适用规则、依法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免责事由等作出详细说明。一些律师认为,将对金融投资者购买产品、维护权益产生重要影响。

  征求意见稿明确操作细则

  对保护投资者意义重大

  多名律师表示这次征求意见稿意义十分重大。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顾依表示,总体来看,最高院针对“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提出了更加明确和更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对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简称“卖方机构”)提出了更高的推介、告知要求。

  顾依坦言,在《纪要》颁布之前,有关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责任定性问题并不明确,本次《纪要》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明确定性为“先合同义务”,因此,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在此基础上,《纪要》进一步明确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以金融消费者为获取该金融产品服务而支付的金钱总额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余金额作为实际损失数额。”其次,《纪要》针对金钱利息请求分别情形做出了规定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洪蛟告诉基金君,原来也有规定“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但是没有详细操作细则和指导原则,这次征求意见稿作了细化。特别就“卖者尽责”指出卖方的发行人、销售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有卖方怎么才算做到尽责,给出了尺度,要看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项目真实性核查、项目的披露、风险防范的义务等,都是作为“卖者尽责”的内容之一。

  刘洪蛟表示,这次重大的明确点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因为消费者是弱势地位,消费者不掌握往来的明细。这次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卖方来做举证,是重大的突破。另外,关于责任怎么赔偿、对赔偿责任的标准,征求意见稿也作了规定。

  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秦政表示,征求意见稿中第五节用六条的篇幅总结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审判实践,为全国法院统一法律适用、责任主体、举证责任、证据要求、损失额以及免责事由等提供了重要参考。这六条规定构成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整体,解决了举证难,定损难,追责难等疑难问题,每一条都非常重要。

  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孙青平表示,连带责任的承担、举证责任分配、损失的计算方式、免责情形等四方面非常重要,这些内容从司法层面明确了金融产品消费中发行方、中介机构过错责任承担的司法裁判标准。“这个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更重视对投资者的权益保护,通过严格发行方、销售者的责任承担,使金融交易更加安全,市场更加规范。”

  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张庆律师表示,这次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参照适用,使司法审判与行政监管对接,形成合力。“有卖才有买,机构在交易中起主导作用,投资人与机构双方实际地位并不平等,投资人难以摸清底层资产真实情况,同时机构掌握大量信息,但其出于利益考虑往往报喜不报忧,信息披露不充分或者故意诱导为纠纷的发生埋下隐患。机构作为市场主体谋求商业利益无可厚非但不能丢失社会责任,如果投资人与产品风险不匹配即使投资人自愿承担风险机构也应婉拒。”

  多位律师认为,这将对未来金融行业涉及资管产品销售等方面产生重要的影响。

  顾依认为,依《纪要》的规定和要求,卖方机构在销售或推介金融产品前,需要做好以下准备并注意保存相关证据材料:(1)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2)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3)建立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

  刘洪蛟也坦言,征求意见稿影响很大,原来资产管理人有勤勉尽责、忠实的义务,但是怎么承担责任是不明确的、原则和标准不明确,“未来产品管理人、代理销售两类机构都要注意了,原来模糊点如怎么认定责任标准、怎么解释、怎么举证、如何担责等,现在都有清晰的标准。总而言之,以后管理人更应关注做好产品风控、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审查;代销机构更关注管理人资质、信用及产品质量、信息披露等内容。”

  逐条解读:

  六大内容明确资管产品销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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