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民政部印发了《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了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认定、发布、使用、移出等规定,是养老服务领域信用监管的创新性、统领性文件。
一、《办法》印发的背景及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推进诚信建设,要不断采取各类措施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李克强总理在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要讲话时强调,“在推进有效监管、公正公平监管的过程中,要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中,明确提出要“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及人员实施联合惩戒”。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养老服务市场秩序,促进养老服务业持续健康发展,民政部印发了《办法》。
加强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体制,是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完善事中事后监管,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加强对养老服务领域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管,发挥信用在经济运行中的基础性作用,对创新监管理念,完善监管机制,提升监管效能具有重要意义。《办法》通过建立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和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制度,对养老服务领域违法失信的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实施与失信行为相当的惩戒措施,让失信者寸步难行,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格局,进而达到使市场主体不能失信、不敢失信、不想失信的惩戒目的。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及要点
《办法》共21条,结构上分为三个部分。第一条至第四条是《办法》的总则部分,主要包括《办法》制定的目的与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民政部门职责等规定;第五条至第十六条是《办法》的主体部分,主要包括列入情形、信息共享、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列入程序、信息内容、动态管理、移出情形、移出核查、特殊情形、信息公开、惩戒措施、信息更正等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是《办法》的实施保障部分,主要包括行业自律、行政责任、档案管理、地方执行、施行时间等规定。
《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建立了联合惩戒制度。《办法》根据失信行为程度的不同,建立了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和重点关注对象名单两项制度,对应采取与之失信行为相当的惩戒措施。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制度,以司法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结果为依据,将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对其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同时,《办法》还建立了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制度,将养老服务机构备案时承诺不属实,或者违反承诺的,以及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尚未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等这一类存在失信行为,但严重程度尚未达到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情形的养老服务机构纳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并在重点关注期内,对其实施严格监管等措施。
二是明确了联合惩戒措施。对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办法》本着重约束、重限制、重提高违法失信成本的原则,明确了5个方面的惩戒措施:一是对联合惩戒对象享受优惠政策或者获得荣誉的限制措施;二是对联合惩戒对象加大监管力度,提高其违法失信成本;三是对联合惩戒对象担任重要职务的限制措施;四是对联合惩戒对象行业准入的限制措施;五是通过向有关部门推送信息,对联合惩戒对象实施惩戒措施。这些惩戒措施既有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约束,也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的限制,增加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违法失信成本,释放了“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号,形成了有效地震慑。
三是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办法》建立了申辩保障机制,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在将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前,民政部门要履行告知程序,当事人有异议的,有权提交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维持、修改或者撤销的决定。同时,《办法》在加强惩戒与保障隐私权之间做了有效衔接。对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可以公开的信息,如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公开的信息;对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在公开的时候,也应当采取一些技术处理,隐去公民身份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信息上部分字段,尽可能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下一步,民政部将依托“金民工程”建立全国统一的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系统,并督促指导地方民政部门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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